(2015)浙台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玲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毛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姜玲君,毛建军,沈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徐长生。委托代理人:袁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玲君。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8日18时33分许,被告毛建军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线行驶至沈海线B道1851KM+7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沈明海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浙J×××××号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交警宁高公二交认字(201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明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鼎市医院、台州医院等治疗,其中在福鼎市医院住院5天、在台州医院分两次共住院20天,花去合理的医疗费118990.44元,其中23798.09元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杂费1176.4元。原告主张因伤误工140天合理。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军已支付原告110258.9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有关被告毛建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明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毛建军赔偿70%,被告沈明海赔偿30%。被告太平公司认为无法查实发生事故时被告沈明海是否系违章驾驶以及是否持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而拒赔商业三者险,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已对事故车辆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及驾驶员是否持有效驾驶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驾驶员不是合法的驾驶人及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相关记录,故该院对被告太平公司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该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该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990.44元(其中23798.09元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3、护理费2440元(按每天122元计算20天);4、误工费17080元(按每天122元计算140天,被告太平公司抗辩按4个月、每月1800元计算,理由不成立);5、交通费3000元(该院根据原告在福鼎市医院、台州医院等跨省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合理);6、医疗杂费1176.4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是第1项中20000元和第3、4、5项,合计4252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是第1项扣除20000元和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23798.09元、第2项,合计75792.35元,由被告太平公司赔偿30%计22737.71元,由被告毛建军赔偿70%计53054.64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4974.49元,由被告毛建军赔偿70%计17482.14元,由被告沈明海赔偿30%计7492.35元。综上,被告太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5257.71元;被告沈明海共需赔偿原告7492.35元;被告毛建军共需赔偿原告70536.78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10258.99元,故其不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多付款项,可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缺乏相关医疗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项目和金额超出该院核定的范围的部分,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玲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57.71元。二、被告沈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玲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92.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玲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毛建军负担432元,由被告沈明海负担200元。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沈明海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玲君也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沈明海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一审法院也未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沈明海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沈明海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质车辆。因此根据上诉人承保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有权就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费用(本案仅医药费超出交强险)拒绝赔偿。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介入本起交通事故,有权按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保险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核不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玲君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三次住院期间的完整住院费用清单,未提供福建福鼎市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其所提供的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疗证明记载的入院日期和住院收费票据入院出院日期明显存在矛盾和不符,被上诉人姜玲君所提供的台州医院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29日的住院预交款收据等与被上诉人姜玲君所提供的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疗证明记载的入院出院日期也明显存在差异和不符。被上诉人姜玲君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具体用药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存在关联性和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姜玲君全部住院医药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玲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毛建军、沈明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建军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沈明海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并致坐在被上诉人毛建军车内的被上诉人姜玲君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毛建军负主要责任,沈明海负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并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的主要是上诉人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有权拒绝赔付及被上诉人姜玲君有关医疗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沈明海未到庭,被上诉人姜玲君也未提供沈明海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一审也没有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质的车辆,故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其上记载了车辆驾驶人员的有关持证情况、准驾车型、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限及事故车辆的鉴定检验结论等,从上可见,涉案驾驶人员及车辆均不存在着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在被上诉人沈明海未到庭的情况下,如令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姜玲君来提供侵权行为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等证据,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上诉人主张对商业三者险有权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姜玲君的医疗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姜玲君受伤后先在事发地即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这有福鼎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且相互印证,对被上诉人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从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被上诉人姜玲君在台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这有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且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姜玲君因拆除内固定而第二次入住台州医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医疗证明书记载的出入院日期与收费票据上记载的住院日期不一致,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姜玲君提供的台州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记载,其于2014年5月12日入院,5月13日出院,这与该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一致。至于编号为1351533789的医疗费用票据上记载的住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59天的问题,表面上看是与上述入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不符,但从该票据中的床位费这一子项目来看,发生额仅为20元,这也可以说明其实际住院仅为一天的事实。因此,对被上诉人姜玲君三次住院的事实及相关费用应予以认定。在被上诉人姜玲君没有提供完整的住院费用清单的情况下,一审已按上诉人主张的方法即扣除总医疗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已比较合理,而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表示不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医疗费用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