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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必云与龚有发、杨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必云,龚有发,杨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3号原告叶必云。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有发。被告杨殿云。原告叶必云诉被告龚有发、杨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必云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有发、杨殿云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必云诉称:被告龚有发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合计9万元,被告杨殿云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有发、杨殿云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有发、杨殿云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龚有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8日,被告龚有发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殿云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龚有发主张债权未果,被告杨殿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龚有发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有发向原告叶必云借款并由被告杨殿云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龚有发偿还借款。被告杨殿云为被告龚有发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殿云应对被告龚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有发、杨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必云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杨殿云对被告龚有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殿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有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