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歧,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翟建、杨乃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岐及其辩护人翟建、杨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歧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虹镇路路口因琐事同被害人张丙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返回途中通过电话将情况告诉同案人员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郗某某、邢某、李某某、宋某某、张丙、顾某(均已判刑)及杨梦、宗某某、牛某某(均已另行处理)等人,又安排周某某驾驶车辆,准备斗殴。在被告人王歧返回后,由王歧带路与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开车载其他同案人持械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南侧、虹镇路东侧的吴中路XXX号门口。被告人王歧带头与同案人员刘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郗某某、邢某、李某某、宋某某、张丙、顾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对在此处夜排档吃夜宵的被害人张丙、郭某某、闫某某、代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歧等人追打张丙、郭某某、闫某某、代某某,致张丙左腰部、右背部、右腰背部、左上臂外侧、左腕背部、右上臂背侧等多处受伤,郭某某头部、腹部、胸部、腰部受伤,闫某某头部受伤,后张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腰背部伤及膈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躯干部皮肤裂创,累计疮疤长33厘米,左顶部头皮裂创;被害人闫某某之左前额皮肤裂创,两人均构成轻伤。在前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歧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l4万元、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刘某、周某某、张丙、顾某与被告人王歧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丙亲属人民币l20万元,其中王歧亲属赔偿人民币111万元。被害人闫某某、郭某某及被害人张丙的亲属对全案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歧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张甲、张乙、谢某、屠某某、昝某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同案人员刘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郗某某、邢某、李某某、宋某某、张丙、顾某的供述和部分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歧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歧经同案人王某某纠集、组织刘某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通过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罪名。现有证据指向同案人王某某纠集、组织刘某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故前案对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虽然王某某供述由其在得知被告人王歧“有事”后聚集人员殴打对方,但并不能排除王歧组织、策划的作用。首先,王某某是接到被告人王歧电话后开始聚集人员,其目的是为王歧出头,参加斗殴的同案人大多为王歧手下被管理的人员,在被纠集时也知道是因为王歧遇到事情而为其去效力。第二,被告人王歧在回到聚集地时明知王某某已召集起人员,仍驾车带路参加斗殴,并带头持械直接殴打被害人。第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王歧打电话让其叫两辆黑车至聚集地,其让张甲安排该事,后得知王歧出去打架的消息。张甲的证言印证了马让其安排车辆并载人参加斗殴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歧不仅是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的积极参加者,而且与王某某共同纠集、组织刘某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歧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王歧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量刑上需与前案平衡,根据被告人王歧的地位作用,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审 判 员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