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要求购买冰毒和毒品“麻古”两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新新家园”酒店交易。尔后,双方来到“新新家园”酒店一楼厕所内,被告人刘某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冰毒一小包、毒品“麻古”两粒给周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周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毒品“麻古”两粒;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资400元。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0.66克、毒品麻古两粒净重为0.18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违禁毒品以及涉毒资金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本案违禁毒品0.84克以及涉毒资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