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祁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祁某。被告崔某甲。原告祁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自2011年至今被告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年××月××日生育后照顾孩子至某及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故请求判令婚生子崔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其不存在对原告家庭暴力的情况,只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互相争吵,互相推搡,现婚生子尚小,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于2011年、2015年因吵架殴打原告,并申请法庭调取其报警记录。本院依法调取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其中显示2015年4月6日18时08分,原告报警称原、被告夫妻吵架,后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提供其于2015年4月6日20时至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当日因不慎摔倒伤及下唇到院就诊。被告认可报警记录,但称双方系争吵,其未动手伤及原告;关于门诊病历,被告主张原告下唇受伤并非其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分歧和争执,双方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原、被告婚生子尚小,亟需父母的照顾爱护。双方应当珍视彼此的感情,珍惜走到一起的机会,互相尊重、体谅、宽容,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