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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岳玉争与贺永军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争,贺永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7号原告岳玉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永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岳玉争与被告贺永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岳玉争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岳玉争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贺永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杨海营、邢中清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争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争诉称,自2011年开始原告跟随被告承包装修活,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装修款45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5500元。被告贺永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原告岳玉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5500元。被告贺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贺永军缺席,未对原告岳玉争提交的欠条发表质证意见。2015年3月13日,被告贺永军到庭,本院向其问话时,被告贺永军说原告岳玉争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贺永军出具的,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贺永军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承认欠条是被告贺永军出具的,欠款也是事实,但不是被告贺永军自己欠的,被告贺永军不能全部偿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认为欠款不是被告自己所欠,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1年开始,原告岳玉争跟随被告贺永军干承包装修工地跑水电的活,被告贺永军欠原告岳玉争装修款45500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装修款455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贺永军承包装修工地期间,原告岳玉争跟着被告贺永军干跑水电的活,原告岳玉争与被告贺永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贺永军欠原告岳玉争装修款45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玉争装修款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贺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邢中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