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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英海与古蔺县石屏乡扎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英海,古蔺县石屏乡扎山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海,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石屏乡扎山煤矿。住所地:古蔺县石屏乡扎山村*组。法定代表人罗强,矿长。上诉人钟英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钟英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古蔺县石屏乡扎山煤矿(以下简称:“扎山煤矿”)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英海原在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上班。2010年9月1日,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与扎山煤矿等煤矿签订整合协议,约定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与扎山煤矿等煤矿自2010年9月1日起整合为扎山煤矿。由于整合后的煤矿生产需要重新报批,故钟英海在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上班至2010年8月,自2010年9月起既未在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上班,也未在合并后的扎山煤矿上班。2010年9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下达2010年煤矿关闭任务的通知,要求在2010年12月20日前关闭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矿等煤矿,此后,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矿等煤矿即被关闭。2011年7月8日,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泸经信运行函(2011)85号复函同意合并后的扎山煤矿开工建设资源整合建设工程,扎山煤矿即开始生产,钟英海亦于2011年8月起在扎山煤矿上班。2012年3月1日,钟英海与扎山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钟英海在扎山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8月29日,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肖家湾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扎山煤矿及其他煤矿即按照政府的要求从2012年9月起停产整顿。2013年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爆炸,扎山煤矿又按照政府的要求继续停产整顿。2013年6月10日,古蔺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2013年第一批关闭矿井的公告,扎山煤矿即被关闭。后钟英海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扎山煤矿的劳动关系;由扎山煤矿支付钟英海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工资225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750元。2013年11月18日,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裁决自2013年3月2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扎山煤矿支付钟英海经济补偿金4508元(2个月×2254元);驳回钟英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钟英海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因春节放假,钟英海未在扎山煤矿上班。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钟英海在扎山煤矿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3221元。同时还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每人每年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钟英海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如应支付,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二、钟英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三、钟英海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即使是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仍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本案中,扎山煤矿由于攀枝花肖家湾煤矿和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事故而停业整顿至被关闭,其停产时间长达一年,此间钟英海一直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对钟英海要求扎山煤矿给付其停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扎山煤矿对钟英海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毕竟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扎山煤矿有义务为钟英海提供劳动的机会。由于非钟英海的原因造成扎山煤矿停产,使钟英海失去了劳动的机会。因此,如果扎山煤矿不给予钟英海一定的补偿,显然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酌定扎山煤矿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时止按2012年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补偿钟英海的工资损失1000元。对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钟英海与扎山煤矿于2012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3月1日届满,钟英海的月工资未超过泸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故向钟英海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以2013年3月1日前12个月钟英海的平均工资为准。但因自2012年9月起,扎山煤矿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法计算出2013年3月1日前12个月钟英海的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酌定以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钟英海的平均工资3221元作为支付钟英海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对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钟英海原来的用人单位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于2010年9月1日起合并到扎山煤矿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合并后的煤矿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才能生产,故扎山煤矿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一直处于停产待批状态。诉讼过程中,钟英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扎山煤矿停产待批时,曾向其作出过合并后的煤矿一定能够获批生产和扎山煤矿恢复生产后一定继续聘用钟英海及扎山煤矿以后再支付钟英海经济补偿金的承诺,故此时钟英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钟英海主张在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从扎山煤矿停产待批时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诉讼过程中钟英海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钟英海主张在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钟英海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3221元=6442元。对于钟英海要求解除与扎山煤矿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依此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故对钟英海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古蔺县石屏乡扎山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钟英海的工资损失1000元和支付钟英海的经济补偿金6442元,共计7442元;二、驳回钟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宣判后,上诉人钟英海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从2005年7月起就在原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矿、扎山煤矿上班,上诉人上班期间的工资远大于3221元,扎山煤矿在2011年7月8日前也未停止生产。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认定不当;2、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楠鑫煤矿建矿时起算,并计算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停产整顿期间应当向上诉人计发基本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工资225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750元。被上诉人扎山煤矿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被上诉人停产整顿期间应如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待批停产与劳动关系终止的关系以及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3月1日届满,因自2012年9月起,被上诉人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法计算出2013年3月1日前12个月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酌定以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的平均工资3221元作为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为了避税而伪造的,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不止322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停产整顿期间应当如何对上诉人进行补助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规定办理”。上诉人认为应计发基本工资,至于标准,可以参照泸州市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执行。一审法院是按2012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给予上诉人的生活补助,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按国家有规定办理”,此国家规定未明确是参照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执行,还是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计算,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在停产整顿期间居住在农村,故一审法院按2012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酌定给予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来的用人单位古蔺县石屏乡楠鑫煤厂于2010年9月1日起整合到被上诉人扎山煤矿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整合后的煤矿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才能进行生产。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一直处于停产待批状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停产待批时,曾向其作出过整合后的煤矿一定能够获批生产和被上诉人恢复生产后一定继续聘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后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承诺,2011年7月以前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在一年内未请求权利救济,且在此期间没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时计算经济补偿进行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英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