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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文保与潘培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保,潘培雪,秦秀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保,男。委托代理人徐三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培雪,男。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秀娥,女,系被上诉人潘培雪之妻。上诉人潘文保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文保的委托代理人徐三保、被上诉人潘培雪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及原审第三人秦秀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因城市规划,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城房管所发出拆迁通知,秦秀娥租住的英雄街某院直管公房需要拆除。按当时规定,国家经租房可以安置,让拆迁户到西大街3号楼购买一套房屋,购买价格为:按优惠价280元/平米购买9.38平方米,其余面积按商品房价格480元/平米购买。1996年被告给原告写信,动员原告购房。原告将21560.02元现金寄给其内弟徐三保。1996年5月22日之前被告从徐三保处将原告所寄购房款21560.02元取走。1996年5月被告向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房款。1996年6月1日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给被告长治市西大街钥匙。后被告与其妻子、孩子及老母亲入住该房。2001年原、被告之母亲去世,但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12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及购房手续交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长治市西大街房屋原系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西城房管所直管公房。该套房屋经房改后于2013年4月2日登记在第三人及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是否生效的关键因素在于确认所涉标的物即位于长治市西大街房屋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治市西大街,原系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西城房管所直管公房,系1996年安排原英雄街公房拆迁户秦秀娥居住。1998年9月18日长治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治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1998)70号)就明确:“市、县(市)房改办负责已购公有住房转让的审批工作。未经房改办核准,转让行为无效”。“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对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要坚决清查并予以纠正。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该房屋非一般商品房,而是直管公房,此类房屋的所有权非自然人个人,自然人只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等,而不能擅自对房屋进行转让或为其他处分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购房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另外,被告潘培雪及第三人秦秀娥在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房屋行为中,明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因上述无效民事行为所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或产生的相应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文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文保承担。判后,潘文保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1998年9月18日的长政发(1998)70号文件,该文件并不能约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至1996年11月期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委托合同的承诺和约定,限期将所购房屋及一切购房手续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潘培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秦秀娥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原属于政府的直管公房。系1996年安排第三人秦秀娥居住。后该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潘培雪及第三人秦秀娥名下。关于上诉人潘文保主张原审依据的长政发(1998)70号文件不能约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至1996年11月期间达成的委托合同一节,公有住房的转让在1994年的法律文件中就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住房的转让需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的规定。故原审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委托购房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文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