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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xx诉李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良,李庆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德良,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李庆梅,个体户,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德良与被告李庆梅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等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达9708.00元,故诉讼,要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终止合同、限期迁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2张,邮件全程跟踪查询1张。3、2013年10月23日信件一份。4、银行缴款的明细单一份。被告李庆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签订合同开始的2010年当年,租赁的房屋就开始漏水,找到原告及物业,同意把物业费减免一部分,后来一直在漏,物业也没有修理,即自己做了2年的防水,同意交物业费但是不是全交,做防水及屋内的损失一共是6000.00多元应与扣除后再缴纳物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德良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天增小区10号楼3网点1-2层单元14号出租被告李庆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补充协议延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费由被告负责缴纳。第六条约定,“租期内租金等费用由乙方(被告)及时缴纳,合同生效,因乙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甲方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至诉讼时,现该房屋欠物业费9708.00元。2015年3月24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庆梅向齐齐哈尔市元博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2012年6月-2014年年末的物业费8427.19元(物业公司为被告免去物业费1280.81元)。至此该房所欠物业费全部结清。被告称其对房屋做防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截止日至2016年11月,未到租赁期满之日,加之被告已经将其所欠的物业费结清,影响合同履行原因已消除,原告坚持解除租赁合同欠妥,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