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廖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廖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因被告好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东村建新2组23户的房屋,一半归被告,一半归原告及女儿;3.共同债务145000元各半承担;4.女儿抚养权原告。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存在好赌的情况,是因为其他原因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被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233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分居。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