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忠仁与李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仁,李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刘忠仁,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电焊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董延利,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没汉族,系退休干部,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健,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厂长,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刘忠仁与被告李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独自注册成立的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8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67天,药费由被告支付,休治6个月。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依法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申请人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已经注销,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4)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系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原告在该厂存续期间受伤害,经合法认定为工伤,该厂注销后,该厂的法律责任应由投资人即被告个人承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伤残补助金31731元(4533元×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31元(4533元×7个月);3、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8个月);4、休治期间工资19200元(2400元×8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6、交通费200元;7、经济补偿金3482.10元(80元×21.75天/月×2个月),以上合计108894.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独自注册成立的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80元。月工资应为1740元(80元/天×21.75天)。2012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67天,药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健所经营的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于2012年12月13日被注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忠仁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2月30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忠仁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刘忠仁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认定编号0913051、鉴定编号G140040),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忠仁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不字(2014)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8894.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大连市2012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4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工伤认定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伤残鉴定通知单;(2013)大民五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住院病志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系被告李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该厂存续期间受到伤害,经合法认定为工伤,该厂注销后,该厂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个人承担。因原告在被告李健经营的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金鹰轴承配件加工厂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到伤害后,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李健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174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8元(4533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元(1740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1740元/月×8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6、交通费200元;7、经济补偿金870元(1740元/月×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1740元/月×7个月);二、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8元(4533元/月×6个月);三、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元(1740元/月×8个月);四、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1740元/月×8个月);五、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六、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李健支付原告刘忠仁经济补偿金870元(1740元/月×0.5个月)。上述款项合计71638元,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