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生下女儿陈某甲,现就读于新安县实验幼儿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及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差异很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纠纷不断,生活苦不堪言。2013年5月份起,双方彻底分居,分居以来,双方极少联系,彼此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不仅没给孩子拿过学费、生活费,甚至在2014年孩子生病住院期间也没有看望过一次。被告完全没尽到作为一个父亲、一个丈夫的责任。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但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而被告不管不问,女儿与其十分生疏,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我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们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大了,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能过还得过日子。她不咋回家,但我一直去接她,接她时会发生争吵,但是我们孩子现在已经这么大了,双方父母身体不好,需要我们照顾,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因缺乏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引起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代审 判员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