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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丽与被告杜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杜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白丽,女,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杜宗磊,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到庭)原告白丽与被告杜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杜宗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拒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宗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丽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杜宗磊未到庭但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款,该债务是被告与原告丈夫赌博欠下的赌博帐。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打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杜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庭前,经我院向被告杜宗磊核实,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时答辩欠款是赌博帐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杜宗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白丽与被告杜宗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该欠款是被告与原告丈夫赌博之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丽要求被告杜宗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丽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宗磊负担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