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军平、龚艳玲与邵洛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军平,龚艳玲,邵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军平,男,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住新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艳玲,女,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平,男,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住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洛玲,女,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军平、龚艳玲与被上诉人邵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洛玲于2014年10月23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军平、龚艳玲偿还邵洛玲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潘军平、龚艳玲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军平、龚艳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军平及上诉人龚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平,被上诉人邵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潘军平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邵洛玲借款4万元,并给邵洛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洛玲现金肆万元整,潘军平2011.6.23。”2011年10月25日,潘军平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邵洛玲借款2万元,并给邵洛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邵洛玲贰万元整,2011.12月份还。潘军平2011.10.25。”以上两次借款共计6万元。后邵洛玲多次找潘军平、龚艳玲要求还款,但潘军平、龚艳玲并没有归还该6万元借款。另查明,潘军平与龚艳玲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潘军平分两次向邵洛玲借款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邵洛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军平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龚艳玲作为潘军平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邵洛玲起诉要求潘军平、龚艳玲共同偿还借款共计6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邵洛玲起诉要求潘军平、龚艳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潘军平辩称2011年6月23日的4万元借款是合伙做生意的风险金及2011年10月25日的2万元借款是被邵洛玲胁迫所写的辩称,仅有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对潘军平辩称2011年10月25日的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邵洛玲一直向潘军平、龚艳玲主张该借款,并有证人李清华出庭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潘军平、龚艳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邵洛玲借款共计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潘军平、龚艳玲共同负担。潘军平、龚艳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2011年6月23日的4万元借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潘军平为筹集资金投入了很多钱,已经无力承担,经人介绍,邵洛玲也需要让潘军平帮忙筹集资金。经协商,邵洛玲自愿出资4万元交给潘军平作为筹集资金的经费,资金到位后,让邵洛玲使用60万元,资金不到位,就作为前期费用,不再退还。由于邵洛玲和潘军平不熟,就让潘军平出具4万元借条,这4万元是筹集资金的费用,双方没有借贷关系,邵洛玲愿意承担风险。2、2011年10月25日潘军平出具的2万元借条,是邵洛玲带来三个社会青年到潘军平家中,在其胁迫下所写。当时潘军平拨打了“110”报警,但民警到达之前,潘军平已被迫出具了2万元借条。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那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如界要认定合同成立,出借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邵洛玲从未将2万元交给潘军平,借款关系不成立。且该2万元借条上显示的还款时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起2个月。然而,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邵洛玲并未就强迫潘军平书写的2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洛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邵洛玲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邵洛玲答辩称:潘军平于2011年6月23日因急需用钱向邵洛玲借款4万元,并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10月25日又因急需用钱向邵洛玲再次借款2万元,上诉人潘军平称与邵洛玲合伙筹集资金做生意说话不实。上诉人潘军平又称2011年10月25日所借的2万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认为2万元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想逃避法律责任。邵洛玲2011年12月25日以后曾多次一直不断的向上诉人潘军平讨要借款,所以2万元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潘军平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10月25日,两次向邵洛玲出具借款条子,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潘军平向邵洛玲借款共计6万元,现邵洛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军平、龚艳玲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潘军平上诉主张2011年6月23日的4万元借条,系筹集资金的费用,不应偿还,其该项主张明显与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不一致,邵洛玲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军平上诉主张2011年10月25日的2万元欠条,系被胁迫所写,当时已经报警,但潘军平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被胁迫,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潘军平上诉主张的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邵洛玲一直向潘军平、龚艳玲主张该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潘军平、龚艳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潘军平、龚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