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明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号。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天津,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供油凭证载明供油地点为天津港锚地,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