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孙磊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孙磊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吴懿,经理。委托代理人谈绍军,男,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磊。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被告孙磊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9.34元和滞纳金709.92元,期限均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德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29.34元及相应滞纳金709.92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29.34元;二、被告孙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70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孙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德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