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执民字第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波大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04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大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云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大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大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33932.32元。另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一套,该批设备正在评估拍卖中,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104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