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执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子杰与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内江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杰,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内江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羊执字第744-1号申请执行人李子杰。被执行人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董事长。被执行人内江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龙茂辉,职务不详。李子杰与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内江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照生效判决书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登记至李子杰名下。同时,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子杰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