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萧耀球与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耀球,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8号原告萧耀球,男,汉族,系佛山市禅城区耀创盛五金制品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10。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金羊路以南、支二路以北)。法定代表人伍文军。被告伍文军,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原告萧耀球诉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承诺继续以货款抵扣利息,但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就未向原告供货,也拒绝支付利息,本金也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耀创盛五金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伍文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梁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耀创盛五金制品经营部作为贷款人,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利息为3万元。原告在协议下方的贷款人处签名,被告伍文军在协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和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在协议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9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伍文军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账至被告伍文军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5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伍文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款项。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耀创盛五金制品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萧耀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认为由于双方除借款关系外,还有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转账的55万元中,有5万元是买卖贷款,余下50万元是借款。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协议的月利息1.5‰表述有误,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3万元,是以月利息1.5%计算出来的。故月利息应以1.5%为准。同时,在2013年6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已经从双方的买卖款项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伍文军以个人身份在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借款款项均由原告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因此,被告伍文军与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交付了借款款项,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利息与每月利息具体金额,相互并不一致。原告认为是表述有误,利息应为月1.5%,即年利率18%,而不是月息1.5‰。结合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若按月息1.5‰,即年利率1.8‰,则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而且,只有以月息1.5%计算,才能与双方确定的每月利息具体金额相吻合。因此,原告的陈述符合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的目的、利益和本意,也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和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1.5%,即年利率18%,没有超过四倍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耀球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新田县宝锭钢业金属有限公司、伍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