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中兴路1号。负责人:邵华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中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洪建栋。委托代理人黄淑娟,1964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周丽巧,1979年2月11日。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清偿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欠乙方(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陆仟元整;二、甲方将自己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以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肆仟元整折价给乙方,偿还所欠乙方的款项”。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2月2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3月17日指定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为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8月已停止生产,无任何收入来源,并有十余笔到期货款未支付,欠银行借款超壹亿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累计申报债权达到壹亿肆仟壹佰余万元,符合破产规定。但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仍于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将公司设备折价抵给被告进行个别清偿。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以物抵债个别清偿行为,并由被告依设备清单返还抵债的设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是事实的,但是以物抵债的设备大部分还存放在原告公司里面,机器设备已经租赁给浙江旭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租金是每年20万元,但是到现在没有给付;2、若本案撤销清偿的话,本金和利息共计2326000元希望可以申报登记;3、一些不大用的到的设备也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出去了,大概价值20万元左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两张和设备租赁协议及设备清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在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指定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为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10月22日,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清偿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2068000元,其中968000元不计息,1100000元以月利率2.4%计息),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价值2284000元的设备折价抵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并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现有设备大部分仍存放于原告公司处,但有部分淘汰设备被告已抵给他人。现原告认为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于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将公司设备折价抵给被告,该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以上事实,鉴于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在企业因经营不善缺乏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已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原告所在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在告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行为并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因此,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支付行为。考虑到原告明知自己已身陷经营困难,故原告对该支付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依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二、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以物抵债的设备(以设备清单为准,无法实物返还的部分以市场价折价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