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762、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铨、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铨,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终字第1762、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夏铨。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铨与上诉人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8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夏铨诉称,生产资料公司扣发夏铨2013年年终奖1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奖金也算工资总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实行同工同酬,夏铨与生产资料公司财务科副经理史伯庆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样职级,待遇和奖金也是一样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劳动者,生产资料公司十年以来没有建立这类规章制度,更没有任何形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生产资料公司扣夏铨106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煽动其他职工闹事。夏铨原属常州金属集团职工,在企业改制中身份置换为生产资料公司员工,并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中确定夏铨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为54880元,并在条款中写明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夏铨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退休,法定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都未违约,那么生产资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4880元。请求法院判令:生产资料公司补足2013年度被扣10600元年终奖;生产资料公司支付已确定夏铨所应得的经济补偿金54880元。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及诉称,年终奖属于单位自由分配的范畴,夏铨诉请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夏铨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夏铨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铨的诉请。双方于200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经公司总经理提名,聘任夏铨为公司从事保卫科副经理,其待遇与行政职务挂钩。2014年1月6日,经公司总经理提名,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夏铨人事保卫科副经理职务,并不再享有相应职务的相关待遇,公司从2014年1月起停发了夏铨每月职务津贴642元,2014年3月为夏铨办理了退休手续。夏铨于2014年2月就相关待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其身份置换金、职务津贴、年终奖等,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生产资料公司支付夏铨2014年1月、2月职务津贴128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本公司认为其对公司员工行政职务进行任免,同时调整与行政职务相关的职务津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使公司自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生产资料公司不支付夏铨2014年1月、2月职务津贴1284元;诉讼费用由夏铨承担。夏铨辩称,仲裁委职务津贴部分裁决正确,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夏铨(乙方)与生产资料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为自200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为空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上岗合同和劳动合同同步生效;乙方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为54880元。第九条约定: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甲方除按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支付乙方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05年5月25日,生产资料公司文件《关于谭产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常生资、常金属(2005)04号)载明:“聘任夏铨等同志为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保卫科副经理职务。”2014年1月6日,生产资料公司文件《关于夏铨同志免职的通知》(常生资、常金属(2014)02号)载明:“免去夏铨同志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事保卫科副经理职务。免职之日起,不再享受相应职务的一切待遇。”夏铨2013年12月的工资明细中有职务津贴642元,2014年1月、2月,生产资料公司未支付夏铨职务津贴。夏铨提供的生产资料公司文件《关于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常生资、常金属(2014)06号)载明:“经讨论研究,2013年奖金的发放时,要有适当的区别。对被派出所带去警告处理的闹事员工,2013年度年终奖在2012年基础上扣至发放1000元整……。”夏铨提供生产资料公司《2012年年终奖金签收》表载明夏铨奖金金额为11516元;《2013年年终奖金签收》表载明夏铨奖金金额为1000元。夏铨在仲裁中提供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的考勤表,称在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并有证人王某、董某证明夏铨在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夏铨于2014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夏铨于2014年2月10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生产资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年终奖金10600元;2、生产资料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加班工资9320元;3、生产资料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津贴1284元;4、生产资料公司支付2004年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54880元;5、生产资料公司支付上述4项赔偿金10000元。2014年3月27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生产资料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铨2014年1月、2月津贴共计1284元;对夏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夏铨与生产资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中,生产资料公司称对夏铨免职的原因是其参与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即在生产资料公司煽动其他职工闹事、拉横幅、贴标语,生产资料公司对其劝阻无效后报请公安机关;同时因夏铨已届退休年龄,生产资料公司为管理需要及相关职务的正常交接对夏铨免职。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于2014年1月对王某、王建祥、夏铨、史伯庆、谌俊、潘祖伟等分别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免除夏铨职务的合理性。王某陈述:“我们是因为股权的问题引发纠纷的。我和夏铨、王建祥用锁锁过办公室的门,在水果市场门口挂过横幅,在水果市场的房子上面喷过字。”潘祖伟陈述:“我听说是这次公司为了收回股份,与夏铨产生了经济利益的冲突。夏铨带着公司里的王某、王建祥、王国林、董某等人到公司大楼乱写标语闹事了。”对该证据,夏铨认为其没有写过标语和纸条,其参与了,但没有组织和领导;锁门的事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夏铨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津贴,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用工自主权,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夏铨自2005年5月起担任生产资料公司保卫科副经理一职,至2014年1月已近九年。2013年底至2014年初夏铨因股权与生产资料公司产生矛盾而参与贴标语等行为,与夏铨履行生产资料公司保卫科副经理职务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免除夏铨职务的合理性,故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支付夏铨2014年1月、2月津贴共计1284元。关于夏铨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0600元,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夏铨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生产资料公司规章制度中亦无关于年终奖的规定。在无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分配方式,生产资料公司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分配方案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夏铨要求参照2012年奖金发放金额予以发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夏铨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320元,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铨虽提交了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的考勤表,但并未提供生产资料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证据,且夏铨的仲裁请求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提出,亦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夏铨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880元,夏铨已办理退休,生产资料公司并未违法与夏铨解除劳动合同,夏铨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夏铨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上述四项的赔偿金1000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铨2014年1月、2月津贴共计1284元。二、驳回夏铨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生产资料公司负担。上诉人夏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生产资料公司支付2013年度被扣的10600元奖金和合同约定的改制前经济补偿金5488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10600奖金问题。2013年本人是公司保卫部副经理,与当时财务科副科长同级别2013年所发资金为11600元一致的,班组长为9300元,职工为5500元,且公司已发布《关于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常生资、常金属(2014)06号),因此,公司已自主确定2013年度奖金分配方式,同时也确定其被扣资金10600元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再次证明公司克扣其劳动报酬10600元的事实。公司职工史伯庆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本人组织煽动职工与事实不符,职工股东拉横幅是与公司领导侵吞国有资产2700万元及公司改制,暗箱操作有关。因为这些人、这些事与本案有关联,公司就扣发我奖金、免除其职务。二、关于身份置换金或者改制前经济补偿金问题。本人在未退休前,即2014年2月份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也受理了。常州市政府关于我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改制企业享受人员安置补偿政策的职工身份视作已进行置换,公司已享受到安置补偿政策,本人身份已被置换,而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54880元却未给本人,而被公司扣押,写进劳动合同。根据政府文件,本人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向其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54880元。而公司法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对劳动者加以限制,用经济补偿金作为砝码,拿经济补偿金的,就不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将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违约条款写进劳动合同,明显属于押金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依法自然终止后,公司应当归还其被扣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起,公司有近20人拿到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但必须按公司要求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若不按公司要求转让股权,则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夏铨的上诉,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关于年终奖,属于企业的自主分配;关于经济补偿金,夏铨是合同到期后退休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生产资料公司不支付夏铨2014年1月、2月津贴128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夏铨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公司免除夏铨的行政职务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畴,本公司根据公司管理需要,集体研究决定免除夏铨保卫科副经理行政职务的行为,是本公司行使公司法赋予其自主管理权的行为,是一种企业内部行政职务的任免,不属于变动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公司不再支付该职位相应的待遇并无过错。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夏铨积极参与锁公司大门、拉横幅、刷标语等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夏铨作为公司保卫科负责从,维持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是其工作职责,同时作为部分领导,也就模范带头遵章守纪,现夏铨不但不能履行其工作职责,维持单位工作秩序,反而积极煽动、组织、参与闹事,因此,夏铨的行为已严重不符合保卫科副经理职务,属于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三、退一步说,即使夏铨不属于行政职务任免,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夏铨的工作岗位,不需要征得夏铨同意,故本公司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存在违约或违法的情形。针对生产资料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夏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公司应当支付津贴。二审中,上诉人夏铨向本院提交王某分别与生产资料公司和常州市五角场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交通银行的现金支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某在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且在该合同到期后生产资料公司以差旅费的形式向王某支付了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经质证认为,夏铨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夏铨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这是王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本院应上诉人夏铨的申请,对王某、王国林和华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人陈述,其原是常州金属集团职工,2004年金属集团改制后,成立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和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人均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王国林签订的是短期合同,华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短期合同的职工在合同到期后都拿到了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就不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合同了。华萍2014年8月份与公司协商一致,转让其公司股份,公司向其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夏铨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个证人均证实在与生产资料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这一点也说明了公司在对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上是合法的。二审中,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州市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同意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常改革办(2003)55号,2、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常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人员分流安置方案,3、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职工大会关于审议通过“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决议,4、2004年生产资料公司章程,以证明生产资料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企业改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夏铨是改制后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根据改制文件,生产资料公司与夏铨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相关身份置换金在合同中均有体现。上诉人夏铨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未见过此文件,该文件载明的企业改制后的生产资料公司的出资比例与实际操作不符,经营者出资远远超过300万元,而自然人(26人)大约出资仅52万元;对于证据2,该方案其亦未见过,且未经过公司职工大会讨论,该方案载明的安置人员87人也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公司根据政府81号文进行改制是其2014年才知道的;对于证据3,职工大会决议上其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该决议未经职工大会讨论,且决议上的职工签名只是公司的一小部分人,公司当时大约有200人。对于证据4,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章程后来更改过。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生产资料公司是根据常州市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批复和常州市政府常政办发(2000)118号及常政发(2001)81号两个文件进行改制的,这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不是企业的自主改制。夏铨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54880元,属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应当裁定驳回夏铨的起诉。对于夏铨主张的生产资料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被扣的10600元奖金问题和生产资料公司主张的不应向夏铨支付1284元津贴问题,本院另行作实体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83、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上诉人夏铨要求上诉人常州市生产资料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54880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