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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4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法定代表人:郭东明,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郭东明,总经理。上述两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委托代理人:胡忠,男。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民(商)初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中信达天津分公司收购的系农商行杨宋支行之债,且并非特定时期的不良贷款,农商行杨宋支行也并非司法解释的国有银行。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债权人在2010年4月22日之后的两年时间内,未另以其他形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责任均已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4)怀民(商)初字第4939号民事判决。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期间对方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之后的程序中不能再提出时效抗辩,申请人依此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提出的诉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