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明宽故意杀人、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尤某某,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害致重伤。诉讼代理人侯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尤某某的儿子。被告人王明宽,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码21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1993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宽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以要求被告人王明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冬、范军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忠勇,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侯江,被告人王明宽及其辩护人徐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宽因债务纠纷与尤某某(被害人,女,53岁)、韩某戊(被害人,男,殁年57岁)发生矛盾。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宽在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自家屋内,与前来索要借款的尤某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砍击尤某某头部、肩部等处数下,将尤某某砍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明宽又携带菜刀前往韩某戊家,途中与韩某戊相遇,被告人王明宽用菜刀砍击韩某戊颈部等处数下,将韩某戊砍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戊“系后颈部遭受锐器多次砍击造成项部动脉完全离断及颈椎脊髓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伴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尤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肩部、臀部、腰背部、右手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明宽砍倒韩某戊后离开现场,逃跑途中在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路上,见到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的金某某(被害人,男,57岁)。被告人王明宽向金某某索要摩托车,遭到金某某的拒绝。被告人王明宽用菜刀砍中金某某头面部,金某某随即拔下摩托车钥匙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左面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王明宽逃离现场,于2014年5月24日在辽宁省黑山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明宽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2528.45元、鉴定费820元、复印费77元、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400元、康复费9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296225.45元。被告人王明宽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尤某某先持菜刀砍的;对被指控抢劫罪辩解称其没有砍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明宽对被害人韩某戊、尤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掉入河中后经教育主动走上岸,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宽与韩某戊(被害人,男,殁年57岁)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4日向尤某某(被害人,女,53岁)借款二万元。当日,王明宽、韩某戊将上述借款输掉后,在返回路上由王明宽给尤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每月利息肆佰元,借款人王明宽。之后,尤某某曾向王明宽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尤某某来到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明宽家,向王明宽索要欠款,引起王明宽不满,王明宽持菜刀朝尤某某头部、肩部等处砍击数下,将尤某某砍倒在地。之后,王明宽通过手机与韩某戊通话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遂携带菜刀去找韩某戊,并在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韩某戊家附近与韩某戊相遇,王明宽持菜刀朝韩某戊颈部等处砍击数下,将韩某戊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王明宽逃跑途中,在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路上,见到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的金某某(被害人,男,57岁),便向金某某索要摩托车,遭到金某某的拒绝,王明宽持菜刀朝金某某面部砍一下,金某某拔下摩托车钥匙后离开。经鉴定:韩某戊后颈部遭受锐器多次砍击造成项部动脉完全离断及颈椎脊髓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伴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而死亡;尤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肩部、臀部、腰背部、右手皮裂伤为轻伤二级;金某某左面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明宽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明宽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2528.5元、护理费1151元、伙食费1200元、鉴定费820元、复印费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677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王明宽故意杀害被害人韩某戊、尤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尤某某陈述:2014年5月17日19时许,我去辽中县大黑乡王明宽家要他欠我的钱。我进他家屋时王明宽一个人在家,正在打电话,我就坐炕上等。(打完电话)我就问王明宽你不是说今天还我钱么,手机咋还关机了呢?王明宽说我才开机。我说你得给我个说法啊,他就骂我,我俩就对骂几句。突然间我就被砍了一下。当时我头部出了很多血,没看清他用什么砍的我。我和他撕扯了几下就被打倒在地上,他又砍我头部和身体很多下,我就昏迷了。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之前,王明宽和韩某戊去赌博从我手借了二万元钱,然后他俩输了。回来吃饭的时候,他俩把从我手里借的二万元钱掰开了,一个人欠我一万元钱。王明宽以前还从我手里借过一万元钱,就这样王明宽就在饭店给我打了二万元钱的借条。之后,我打过好几回电话要钱,他总说过几天给,直到最近王明宽说5月17日给钱,所以,这天我就去了王明宽家。并有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每月利息肆佰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明宽。”的借据证明上述事实。该借据,由尤某某提供,在庭审时经交由被告人王明宽辨认,确认系其所写借据。证人尤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王明宽的照片。(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许,我和韩某戊、尤某某在辽中县客运站旁边一个火锅店吃饭时,尤某某和王明宽通电话了,在电话里尤某某向王明宽要钱,说着说着俩人就骂起来了。然后,尤某某开车走了。过了十多分钟,王明宽和韩某戊又通电话了,不知道谁打给谁的。他俩因为钱的事也吵吵起来了。我听那意思是王明宽欠尤某某和韩某戊的钱。这时,韩某戊把电话给我让我劝劝王明宽,我接过电话劝王明宽,王明宽说不行。我看咋劝都不行就走了。过了半个多小时,王明宽给我打电话问我韩某戊跟我在一起没,我说没有,我又劝几句,把电话挂了。(3)证人季某某系被害人韩某戊的妻子,其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其接到韩某戊的弟弟韩森林的电话说韩某戊被人砍了。其到现场发现有人躺在其家门前路南的沟里,其一眼就看出是其丈夫韩某戊。并有辨认笔录证明经由季某某辨认尸体,确认尸体系其丈夫韩某戊。(4)证人边某某系被告人王明宽的妻子,其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7时许,我在辽中县大黑乡街里扭秧歌,我丈夫王明宽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人给砍了。我赶紧回家,进屋看到一个女的躺在西屋,身上全是血。王明宽不知道去哪了。我跑出来去喊邻居王某,王某到我家看见有人受伤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一会,120车来了,我跟车去了辽中县医院。在医院,我听人说王明宽又砍人了。我不知道王明宽为什么砍人。王明宽砍人后发现我家里菜刀不见了。(5)证人王某证实:5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我当时在我家商店呆着,边某某(王明宽的妻子)进来跟我说你三叔把人砍了,你赶紧帮忙找车。我就跟着她一路小跑去了她家。在她家西屋,看到一个女的浑身是血,头冲西平躺在西屋地上。西屋地砖上满地都是血。我从房子里出来用边某某的手机打的120急救电话。当时,那女的头部有几处刀口,身上全是血,仰面平躺在地上。(6)证人王某甲、边某甲、边某乙分别系被告人王明宽的女儿、妻弟,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三人分别接到王明宽的电话,王明宽说他和别人打架了,他把人砍了,砍了很多刀。还说已经把第二个人杀了等事实。(7)辽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戊被害)现场位于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路上。现场东北侧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国昌家,西北侧为韩某戊家。在张国昌家西南墙角7.5米处村路上有62×43厘米范围内的血泊。在血泊当中有一把菜刀。刀长31厘米,刀宽11厘米。在血泊南侧村路上有拖拽痕迹从村路上一直延续到村路旁斜坡下面。尸体位于斜坡北侧的沟里。尸体头朝东脚朝西呈侧位躺着。尸体颈部有伤。尸体南侧有一个黑色手机。尸体西侧处有一件衣服。距离血泊东侧有2处滴落血迹。现场提取菜刀一把、血迹7处。被告人王明宽始终供述该菜刀系被害人韩某戊所携带。(尤某某被害)现场位于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明宽家。进入房门为门厅,门厅西侧为系卧室。卧室地面有擦拭血迹,卧室北侧火炕上有血迹。现场提取血迹3处。(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明宽指认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住宅为其对被害人尤某某行凶的地点;指认辽中县某某镇某某村韩某戊家附近村路为其杀害被害人韩某戊的地点;指认黑山县姜屯镇大坝东侧500米处为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地点。(9)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明:在韩某戊被害现场提取的菜刀上血及其他6处血,均与“韩某戊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哥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9226945×1024;王明宽家走廊地面血、西屋炕及地面血,均与“尤某某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哥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091273×1025。(10)沈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戊左、右后枕部各有一处砍创,创缘较整,深达骨质;后项部从右项部至左耳下有一处多处砍创互相融合,创缘较整,大多深达骨质;左颈部有一处砍创,创缘较肌肉层;右肩背部有两处砍创,均深达肌肉层;左上臂有一处砍创,创缘较整,深达肌肉层。鉴定意见:韩某戊系后项部遭受锐器多次砍击造成项部动脉完全离断及颈椎脊髓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伴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而死亡。(11)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尤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肩部、臀部、腰背部、右手皮裂伤为轻伤二级。(12)被告人王明宽庭审及预审时供述:2013年,我和韩某戊耍钱输了,韩某戊本身就欠尤某某钱,怕再借尤某某不借,就叫我帮着担保,每个月400元利息,叫我帮忙写个字条。我写的“欠尤某某二万元,每月400元利息”落款我的名字。2014年5月17日17时许,尤某某来我家,她进屋就骂我是臭无赖,说我不还她钱。我没搭理她,她就到我家外屋拿了一把菜刀要砍我,我上去把菜刀抢下来,把她给砍了,共砍了四五刀,都砍在她上半身了,把她砍倒在地。我看她不动了,拿菜刀就走了。这时,我接到韩某戊的电话,他帮尤某某管我要钱,还说我要是爷们就去找他,我说这就找他去。我走到离他家三百来米远地方时遇到他了。还没等我说话呢,韩某戊就用菜刀砍我。我也把菜刀拿出来,把韩某戊给砍了,具体砍哪了我也记不清了,把他砍倒后,我就走了。2、认定被告人王明宽抢劫被害人金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4年5月17日19时许,我骑摩托车去某某医院买药,看见在某某村张某某家门市房前站着一个男的,一只手背着,一只手招呼我让我停下来。我以为他有什么事就停在了他的旁边。这个人对我说你赶紧把摩托车给我,我看他想要抢我的摩托车,我就说我家里有病人,我还得去买药。那个人又说你快把摩托车给我,我都砍了好几个人了。我看他奔我来了,就把车钥匙拔下来准备往回跑,那个人背在身后的手拿着一把菜刀,砍了我一刀,砍在了我的左侧脸颊上。我扔下摩托车就往南跑,跑到张某的修理部。我看见林某某在那,我就和他说你快帮我报案,我被人砍了。林某某帮我打的110。报完警,林某某拿了一把铁锹,我拿了一根棍子到我被砍地方,那人已经跑了。我的摩托车还在原地。被砍当时我脸上出了很多血。被害人金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明宽的照片,且在庭审中指认被告人王明宽即系持菜刀砍伤其面部的人。(2)证人林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我在张某的修理部修车,看见一个人跑过来,满脸是血,我认出是金某某。他说有人抢他的摩托车,我随后就报警了。之后,我跟他到现场,人已经跑了,摩托车还在现场。(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左面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4)被告人王明宽供述:我(砍完韩某戊)往大道上走,走了二百米的地方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我就招呼那男的,男的就把摩托车停下来了,我和男的说把摩托车借给我,我手里拿着菜刀,扔下摩托车就跑了。我没伤着他。被告人王明宽在庭审陈述时亦否认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3、本案综合证据:(1)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在黑山境内发现被告人王明宽,遂将其围捕至一河里,经劝说教育,被告人主动上岸被抓获的事实。(2)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明宽于1993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明宽及被害人韩某戊、尤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自然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及相关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宽因无法偿还赌博欠债问题,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逃跑途中为抢劫交通工具,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宽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金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明宽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王明宽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明宽对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明宽赔偿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予以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还要求被告人王明宽赔偿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明宽提出的被害人尤某某先持菜刀砍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砍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某的指控证言、辨认笔录及证人林海友的证实,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欲夺被害人金某某的摩托车遭拒绝后,持菜刀砍击金某某致轻伤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宽针对被害人韩某戊、尤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宽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持菜刀分别朝二被害人的头、颈等要害部位砍击数下,致韩某戊当场死亡、尤某某重伤,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掉入河中后经教育主动走上岸,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明宽作案后潜逃至黑山境内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围堵在一河里,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经劝说走上河岸,随即被抓获,其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明宽因无法偿还其为赌博向被害人所借欠款,便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且在逃跑途中,为抢夺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犯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本案发生于农村村民之间,被告人王明宽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金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并根据本案起因及性质、情节以及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明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五角(实际已交纳七万元)。三、扣押之证物摩托车一台、菜刀、尖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洪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