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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雅,彭作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彭思雅,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明杰,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彭作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彭思雅诉被告彭作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高明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经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高明杰一居生活,当时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但现在原告已经上一年级,每月100元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花销,并且每月抚养费100元也低于现在抚养费的标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追加抚养费200元,合计300元。被告辨称:不同意给付,现在承担不起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且原告母亲不让我看望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高明杰与被告彭作伟于2010年离婚,当时判决被告彭作伟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元。现原告已上一年级,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高明杰与被告彭作伟于2010年离婚,原告随母亲一居生活,现抚养费100元低于现在的抚养费标准,不足以维系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作伟每月给付原告彭思雅抚养费300元,由2015年5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