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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金雄与陈勇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雄,陈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陈金雄,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勇明,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金雄与被告陈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在本人经营的顺达轮胎店赊购轮胎,合计人民币4000元,有欠条为凭。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欠款1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5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修理、零部件轮胎销售。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顺达轮胎店赊购货车轮胎,共计币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同时约定逾期未归还,则按每日欠款的1‰计息。在原告的追偿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欠款15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双方结算轮胎款、出具欠条后理应依约偿还轮胎款。同时,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欠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高于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的利率予以剔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金雄归还轮胎欠款计币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