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天喜与万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喜,万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吴天喜。委托代理人廖梦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号中银广电大厦*楼。负责人汪红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天喜诉被告万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喜的委托代理人廖梦龙、被告万乔、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喜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万乔驾驶鄂A×××××号牌小轿车,沿发展大道由鄂城向杜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城区双港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吴天喜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胡美娟)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天喜、车载人员胡美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天喜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3,009.16元。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乔赔偿原告吴天喜经济损失共计9,665.93元,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全案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不是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车辆造成,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万乔与原告吴天喜已经调解赔偿结案,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索赔。2、原告吴天喜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不属实,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对现场勘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笔录,根据原告吴天喜和被告万乔的笔录,原告吴天喜是与另一面包车相撞出险,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吴天喜描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望法院核实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3、医疗费应核定为1,696.35元。原告吴天喜起诉医疗费用3,009.16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剔除医保范围外费用1,312.81元。4、后期治疗费索赔无依据。5、误工费不予赔偿,在住院病历中,医生询问原告吴天喜职业,其述为鄂州古楼城管,其所提供的劳动证明属虚假伪造。6、护理费不予核定,原告软组织损伤,不涉及护理费用,根据出院小结:“患者一直外出未归,按自动出院处理”“患者近3日未在病区,出院时情况不详”医嘱和医疗费用明细,原告吴天喜在医院天数为10天,索赔24天护理费依据不足。7、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原告吴天喜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索赔依据不足。7、手机和衣物不予赔偿,在查勘时未见。被告万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原告吴天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天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天喜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万乔驾驶证、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乔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号牌小轿车保单二份。拟证明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万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吴天喜住院的基本情况。证据六、修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吴天喜车辆损失为2,100.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鄂州市弘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吴天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误工工资计算依据。被告万乔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证据二、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拟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属实。2、原告吴天喜职业是古楼城管,月工资为2,000.00元,原告吴天喜的误工证明不真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调解书、事故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万乔与原告吴天喜已达成了调解,被告万乔已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吴天喜是重复索赔。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明细。拟证明原告吴天喜职业是古楼城管,劳动证明系伪造,原告吴天喜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按24天计算依据不足。庭审质证时,被告万乔、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吴天喜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双方的笔录,是原告吴天喜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变道行驶的面包车相撞,被告万乔急刹滑行撞上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对照用药清单,原告吴天喜实际住院只有10天;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吴天喜的证明目的,损失应经物价评估;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天喜是古楼城管,月工资为2,0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笔录中有记载。原告吴天喜对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笔录中原告吴天喜只是陈述,而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进行核实,不能说明原告吴天喜职业是古楼城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调解的费用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吴天喜在医院住院治疗属实,后期伤情好转时,经常外出活动。被告万乔对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天喜的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天喜的证据五、证据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天喜的证据六只提供了手机和衣物发票,无法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证据二属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自己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证据三原告吴天喜与被告万乔均认可没有履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14时25分,被告万乔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鄂城向杜山方向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发展大道双港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吴天喜驾驶载胡美娟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胡美娟、原告吴天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天喜被送至鄂州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吴天喜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所用医疗费3,009.16元。2014年12月22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天喜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万乔垫付了原告吴天喜人民币3,400.00元,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是出于保险理赔需要,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吴天喜在鄂州市弘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00元。肇事车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吴天喜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肇事车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天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胡美娟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吴天喜的损失按占此次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万乔承担。原告吴天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全额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天喜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0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60.00元/天×24天)。3、护理费1,710.11元(26,008.00元/年÷365天×24天)4、误工费3,546.67元(2,800.00元/月÷30天×38天)。5、交通费酌定240.00元(10.00元/天×24天)。合计9,945.94元。原告吴天喜和另受害者胡美娟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天喜人民币4,449.16元(医疗费3,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天喜人民币5,496.78元(护理费1,710.11元+误工费3,546.67元+交通费240.00元)。被告万乔垫付费用3,400.00元应从原告吴天喜获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万乔。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吴天喜6,545.94元(9,945.94元-3,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天喜人民币6,545.94元,赔付被告万乔人民币3,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天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万乔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吴天喜已预交,被告万乔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