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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沈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沈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9号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齐先炜。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玲。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沈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9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其余货款389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4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8900元,被告并作出还款承诺,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每月十五日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为止仅还款300元,剩余欠款386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600元及利息。被告沈庆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花生油买卖业务,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花生油价款38900元,被告沈庆玲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014年6月被告沈庆玲支付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花生油价款300元,余款38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沈庆玲之间发生花生油买卖业务,被告现仍欠原告花生油价款386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3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庆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玲支付原告山东龙大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花生油价款3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沈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