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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村西小区,撬门进入施某家,窃得男式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因被施某及时发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背包1只、起子1把、电钻配套电瓶1个、电钻1个、扳手4个、钥匙头25把、黑色手套1副,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背包一只、起子一把、电钻配套电瓶一个、电钻一个、扳手四个、钥匙头二十五把、黑色手套一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