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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覃某顺等2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顺,罗某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顺,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人罗某标,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加入。被害人喻某丽于2015年1月14日被覃某顺骗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一出租屋XXX房,期间,受到拿走财物、限制自由等对待。喻某丽于2015年1月21日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某某公寓XXX房,并由被告人罗某标等人继续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1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母亲王某芬报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城抓获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并成功解救被非法拘禁的喻某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处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加入。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喻某丽被覃某顺骗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一出租屋XXX房,期间,喻某丽的财物被扣留,且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21日,喻某丽被转移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某某公寓XXX房,由被告人罗某标等人继续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23日12时许,经喻某丽家属报警,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城抓获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并成功解救喻某丽。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喻某丽的陈述;证人王某芬、谢某豪、沈某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顺、罗某标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售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害人拘禁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