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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上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丰源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上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深圳市精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3。法定代表人于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上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2。法定代表人吴俭巧。原告深圳市精丰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上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51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林强、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NO.0000136的《订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8600元。双方约定,签合同付定金18600元,发货前付7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10000元,之后每个月付10000元,共十期至2014年4月前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货款未付清前,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转让或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停机或拖机处理。被告在上述《订购合同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先后支付原告涉案机器设备货款共计137090元,故尚余5151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上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精丰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1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被告深圳市上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孝 剑书 记 员 黄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