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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志强。被告潍坊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123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东路4111号。法定代表人于泓。被告吴伟停。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亿邦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吴伟停民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15)青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的存款冻结。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