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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娇娇与池飞龙、程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娇娇,池飞龙,程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号原告:胡娇娇。被告:池飞龙。被告:程映霞。原告胡娇娇与被告池飞龙、程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飞龙、程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娇娇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不锈钢管买卖关系。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货款共计463351元,并由被告程映霞出具欠条共计四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池飞龙、程映霞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支付货款4633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池飞龙、程映霞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胡娇娇2013年11月份管子款149835元,由程映霞签字确认的事实。3、2014年4月16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胡娇娇2013年12月份管子款126220元,由程映霞签字确认的事实。4、2014年4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胡娇娇2014年1、2月份管子款147506元,由程映霞签字确认的事实。5、2014年4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胡娇娇2014年3月份管子款39790元,由程映霞签字确认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飞龙与被告程映霞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胡娇娇与被告池飞龙、程映霞之间有不锈钢管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货款共计463351元。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池飞龙与程映霞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胡娇娇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351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支付原告胡娇娇货款4633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池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