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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唐锋、吴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唐锋,居民。被告吴新平,居民。被告项超,居民。被告周红霞,居民。被告周明,居民。被告李艳,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150000元,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锋、吴新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唐锋、吴新平提供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唐锋、吴新平给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4159.1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唐锋、吴新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锋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唐锋、吴新平结婚证、地址确认书。被告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项超、周明、唐锋(乙方),周红霞、李艳、吴新平(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项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锋与吴新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锋(乙方)、吴新平(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唐锋,账号60×××38,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日利率=年利率/36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唐锋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唐锋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15%。后被告唐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罚息4159.15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唐锋、吴新平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原告或法院按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其已接收。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锋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唐锋发放贷款,被告唐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锋归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平与被告唐锋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项超、周明与唐锋成立联保小组,就唐锋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唐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项超、周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红霞、李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红霞、李艳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锋、吴新平向原告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阶段,本院按唐锋、吴新平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视为送达。被告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锋、吴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罚息4159.15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按日利率15%/365计算,之后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被告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唐锋、吴新平、项超、周红霞、周明、李艳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