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美旺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旺,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余美旺,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英,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福清市。原告余美旺与被告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旺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酒店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在当日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并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英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借条的表面形式看,在借款人处落款“何英”签名,并有落款时间,故借条的形式完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何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何英借余美旺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利1.2分”。在“借款人”处落款“何英”。关于资金的交付经过,原告称,被告何英于2008年因开酒店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余元,此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故由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即案涉借条。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85000元,系对此前双方借贷关系的清理与结算,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尚未履行。被告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美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1.8元,由被告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