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范丰成与胡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丰成,胡明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范丰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丰成与被告胡明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胡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范丰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三庄镇小庄村农田内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067.5元。被告胡明福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属实,但系原告先动手撕扯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丰成、被告胡明福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0日,原告范丰成在被告胡明福屋后农田内劳作时,双方因土地内土沟是否填充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现场除对方外无他人参与双方纠纷。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范丰成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10日至6月19日),花费医疗费3900.78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震荡。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拨打报警电话,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29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东公(三)调解字(2014)0002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主要事实: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小庄村胡明福房屋北侧范丰成的地里,两人因地边土沟是否填充发生口角,胡明福与范丰成互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相赔礼道歉;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治安管理责任,对于双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双方到法院起诉处理;三、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违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电脑刺绣行业多年的证明,日照市东港区福才绣品厂出具的范丰成自2012年至今为其厂从事电脑刺绣的证明,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无工商登记信息,且在本村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调查材料、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本着团结友好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本次纠纷,双方在处理方式上均欠妥,在双方肢体接触中双方互相动手殴打对方,系混合过错。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胡明福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3900.78元,��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为治疗纠纷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抗辩原告医疗费过高,但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用药及检查的不合理性,故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两份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30天,共计873元;3、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9天,共计63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9天,共计18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疗场所距离及原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100元。6、关于鉴定费4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支出��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083.78元,被告胡明福应赔付3041.89元(6083.7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丰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1.89元;二、驳回原告范丰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范丰成负担119元,被告胡明福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张德先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柏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