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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周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宣书,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正碧(系唐宣书之妻),汉族,农民。被告唐宣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唐宣容,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宣书、唐宣伟、唐宣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2日,唐宣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宣书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全部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至今被告仍欠本金26758.08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唐宣书偿付借款本金26758.08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并由被告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唐宣书、唐宣伟、唐宣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三被告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2日,唐宣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唐宣书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制造材料,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宣书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全部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至今被告仍欠本金26758.0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资料、《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借据、贷款本金余额单、还款流水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宣书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家具制造材料,被告王正碧与唐宣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王正碧无证据证明唐宣书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宣书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宣书向原告借款,被告唐宣伟、唐宣容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间因此形成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唐宣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唐宣伟、唐宣容应对唐宣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6758.08元;二、限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26758.08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限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26758.08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逾期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由被告唐宣伟、唐宣容对前三项被告唐宣书、王正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9.48元,由被告唐宣书、王正碧、唐宣伟、唐宣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审 判 员  周维富人民陪审员  汪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