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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友林与李黎明、严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林,李黎明,严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重字第1号原告:王友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被告:李黎明。被告:严维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原告王友林为与被告李黎明、严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黎明、严维芬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遂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浙丽商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被告李黎明、严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自2010年左右时间,被告李黎明即与原告、蓝碧东、蓝旭华有经济往来。被告李黎明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基本未归还。2013年1月4日,被告李黎明出具借条、收条向原告借款3640000元,由丽水市黎明中学作担保。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黎明出具借条、收条向蓝碧东借款1800000元,由丽水黎明中学作担保。2013年9月9日,被告李黎明出具借条、收条向蓝旭华借款34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840000元,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黎明借款后均未及时归还。原告及蓝碧东、蓝旭华与被告李黎明协商,李黎明以妻子严维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以严维芬在丽水黎明中学所持有的股权为借款设定抵押,采取借新款还旧债方式结清原告等三人的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8840000元及利息。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向原告王友林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黎明获取借款后归还了原告及蓝碧东、蓝旭华的旧账8840000元,支付蓝碧东的利息160000元。原告将三人计8840000元借条、收条原件交还给被告李黎明。新借条出具后,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向贵院起诉,该案在同年2月20日庭审后被告李黎明以原告、蓝旭东、叶善和涉嫌诈骗为由向莲都区公安分局报案,贵院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涉嫌诈骗证据不足,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未予立案。原告于2014年重新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黎明、严维芬辩称:答辩人李黎明因经营所需曾想向原告王友林借款4500000元。为此,在答辩人严维芬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份向原告王友林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借条、收条以及用黎明中学股权作抵押的承诺书。次日,答辩人李黎明拿着答辩人严维芬的身份证与原告等人一起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以严维芬的名字办了一张银行卡,原告分二次将人民币9000000元汇入到该卡上过渡一下后将其中8840000元分二次转账到蓝碧东的账户里,剩下的160000元由叶善和直接取现领走。因答辩人严维芬不同意借款,本次借款实际上尚未发生,原告承诺会将借条等原件撕掉,答辩人信以为真,故未索回。原告诉称本次借款是借新还旧,并提供了答辩人李黎明出具给原告、蓝碧东、蓝旭华三人共计人民币884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字是答辩人所写,但属拼凑而成,这些所谓的借款实际上也不存在。以前,答辩人李黎明在资金周转困难时曾向原黎明中学职工陈某某借过款,借条上的数额是按实际借款的双倍出具,利息有些是按月利率7%、10%计算。出借人的名字也是按陈的要求所写,其中就有原告、蓝碧东、蓝旭华等人。借款多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完成,且以前的借款和陈某某已结清,故原告所称借新还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答辩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借条、收条复印件系原告伪造拼凑而成,但公安机关没有深查,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二份,待证被告李黎明、严维芬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收条向原告王友林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款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转账形式分二次,一次6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汇入严维芬账户。借款以严维芬持有的黎明中学14%股份作抵押,如涉及诉讼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三份,待证被告李黎明曾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0000元、2013年5月20日向蓝碧东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蓝旭华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的事实;4、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一份,待证被告李黎明以本案借款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系民间借贷,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莲公不立字(2014)0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的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四份,待证被告李黎明在共计取款3640000元的四张取款凭证上签有“收款人李黎明”字样,用以证明被告李黎明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3640000元旧债是存在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待证被告李黎明在公安机关陈述有借款8840000元,借条、收条原件已收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黎明、严维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收条内容不客观,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条、收条、承诺书是受原告欺骗而出具的。泰隆银行的汇款凭证,从表面上看有汇款事实,实际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汇入严维芬账户过渡一下后又回到原告控制的账户里,被告实际上未收到该款。对证据3的借条、收条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条、收条的复印件是原告通过电脑技术变造而成,属缺乏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对证据5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些取出的款项是原告支出的款项,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属被告李黎明的签字需要时间回忆考虑,但被告方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对证据6中公安机关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作笔录时,公安机关提供了原告、蓝碧东、蓝旭华的借条、收条复印件给被告李黎明看时,被告说笔迹像是自己所写,但有疑问,回来后经反复回忆才明白,该复印件是原告变造出来的,此事已向公安机关作了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4,被告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2、5、6,被告方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属被告所签,被告严维芬当庭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过后即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李黎明当庭提出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属其本人所签需时间回忆,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否认的意见,据此可认定借据及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询问笔录是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亦缺乏原件核对,但原告主张,被告是借新款还旧债,新借据出具后归还旧借据,现仅保留复印件的说法符合常理。另原告提供的证据5也可从旁证实,被告李黎明曾向原告借款3640000元的事实,否则就不会在取款凭条上签下“收款人李黎明”的字样。因此,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黎明、严维芬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付款委托书二份、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王友林将款9000000元汇入到被告严维芬账户后不到五分钟内由叶善和签名,将其中8840000元汇到蓝碧东账户,叶善和取走现金160000元的事实。2、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三份、杨珍光的说明一份,待证2012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2013年1月4日,被告李黎明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可推定2013年1月4日的借条、收条是根据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收条经过电脑剪切拼凑所变造形成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王友林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是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为名向其借款,并没有涉及借新还旧之说,原告改变借款用途的说法是被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的事实。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等,待证2013年5月20日向蓝碧东借款1800000元的借条、收条复印件是虚假的,因为借据的落款时间被告李黎明正出差在外,不可能向其借款。向陈某某或通过陈某某向蓝碧东等所借的款项除30000元未还外,其余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友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现金160000元是由叶善和取出后支付给蓝碧东的利息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等复印件是在借款未归还时自然复印形成,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条等交还给被告李黎明了。对杨珍光的说明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欠款8840000元系原告、蓝碧东、蓝旭华三人所借,不可能三人在无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分别拼凑而成,原告等也不具备这个技术的能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所称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次的诉状是按被告出具借条所称的借款理由书写的,后因被告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不立案后,原告再诉时就按实陈述书写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待证的事实是其与蓝碧东、陈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已作出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中的借条、收条复印件被告以杨某的说明,主张是电脑剪切、拼凑而成。因其仅从理论上分析有此可能,但不具有科学鉴定的性质,作为证人又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该证据不予采用;对证据4,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航空机票能说明时间,但不能以此排除借据的内容。明细查询记载的是被告与陈某某、蓝碧东的款项往来,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故此,该证据亦不予采用。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前后起,被告李黎明因经营需要,曾通过原丽水市黎明中学职工陈某某或直接向原告王友林、案外人蓝碧东、蓝旭华多次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清本息。2013年1月4日,被告李黎明向原告王友林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3640000元的借条、收条。在盖有银行印鉴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的合计金额为364万元的4份取款凭证上签有“收款人李黎明”字样。2013年5月20日,向蓝碧东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借条、收条,2013年9月9日,向蓝旭华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的借条、收条,以上三笔借款总计为人民币884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黎明自愿以妻子严维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严维芬以丽水市黎明中学所持有的股份作抵押向原告王友林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合意形成后,被告李黎明、严维芬出具一份向原告王友林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借条、收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夫妻因生意缺少资金,向王友林借到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上述借款以严维芬持有的黎明中学14%股份作为抵押,如逾期还款,出借人对该股份享有处分权,对股份转让,拍卖等措施变现后的款项,出借人享有优秀(先)受偿权,如涉及诉讼,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友林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被告李黎明、严维芬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三份借款8840000元的借条、收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李黎明。第二天,被告李黎明持被告严维芬身份证与原告王友林、叶善和等相约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办理了一张严维芬的银行卡。卡办好后,原告王友林分两次将人民币6000000元、3000000元转汇到严维芬的卡上,在款项到账的几分钟内,叶善和以委托人的名义将其中8840000元转汇到蓝碧东账户,剩下的160000元以现金领取。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李黎明以原告王友林、蓝碧东、叶善和涉嫌诈骗为由,向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报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诉讼,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莲都区公安分局侦查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王友林、蓝碧东、叶善和涉嫌诈骗一案的证据不足,应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虽然9000000元借款在被告帐户只是短暂留存,但汇出行为是否系还旧债必然涉及旧债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并无异议,被告李黎明在王友林提供的4份共计3640000元取款凭证上签上“收款人李黎明”行为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而被告李黎明又不能提供对3640000元已归还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黎明与原告王友林之间存在3640000元款项未归还的前情,原告所主张的借新还旧符合常理。被告李黎明为了归还原告王友林借款3640000元、案外人蓝碧东借款1800000元、蓝旭华借款3400000元,共计8840000元,将旧借款归集于原告一人,以两被告名义重新出具借条、收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重审期间,本院向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李黎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作过借条、收条复印件上的内容是其所写,借条、收条原件已被其拿回撕掉的陈述,结合其之后出具借款9000000元的借条、收条可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的事实。由于款项汇付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而开户人系被告严维芬的名字,被告李黎明将严维芬身份证和帐户密码均交由案外人叶善和的行为应视为其委托叶善和处分,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李黎明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系借新还旧,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借款8840000元不存在,借条、收条复印件是电脑拼凑而成,原先通过他人或以后向原告等人所借的款项除30000元未归还外,其余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全部还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的说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及其他两位债权人亦有电脑拼凑之技能或该复印件就是电脑剪切拼凑所形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是按实际借数双倍出具,利息按月利率7%、10%计算,原借款均已还清的意见,因其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黎明、严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友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0元,由被告李黎明、严维芬负担,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王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连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