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仪卡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仪卡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桂某、张某乙、管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卡口抓拍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产品信息查询、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