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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梅兰与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劳动争议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兰,古田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兰,女,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古田县解放路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江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剑斌,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梅兰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古田经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与(2015)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梅兰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福建省古田县开源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古田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古田经贸局按开源公司(即原古田县化肥厂)安置标准支付原告安置费l2000元(从1980年1月16月起至2000年8月止);3、被告古田经贸局支付原告工伤伤残津贴21600元(从2000年1月起至从2003年12月止);4、被告古田经贸局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资,其中从2004年1月起至从2012年12月止为576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则按每月600元计算;5、被告古田经贸局给原告办理从1980年1月16日起至2000年8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6、被告古田经贸局支付原告工伤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古田县化肥厂在20世纪90年代改制为开源公司,改制后企业仍为国有企业。2000年10月21日开源公司破产关闭,古田县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对此进行安置善后。古田经贸局原为开源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以家属工的身份于1980年1月16日进入原古田县化肥厂工作,其实际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16日至1998年11月10日,从事煤渣工。1998年11月1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伤残鉴定为五级,事故发生后领取了10000元。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关于安置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补办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开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伤残津贴、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均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限,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梅兰关于安置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起诉。原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梅兰要求确认其与开源公司(即原古田县化肥厂)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古田经贸局支付工伤伤残津贴21600元、工伤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梅兰对原审裁定与判决均不服,上诉称:关于裁定部份,上诉人与原古田化肥厂形成劳动关系,并发生工伤,被上诉人在该厂破产关闭时,没有依法对上诉人安置,上诉人要求安置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资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劳动争议范围,一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判决部份,上诉人与原古田县化肥厂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在开源公司煤渣车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本案仲裁时效未超过且有中断延长的事由;上诉人有权要求工伤伤残津贴与工伤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田经贸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安置费、办理养老保险、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工资等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4、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与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梅兰一审关于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古田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方案;上诉人陈梅兰一审关于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则属社会保险机构职权范围;故该部份请求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劳动争议主管范围。同时,二审中被上诉人古田经贸局提供古田县工商局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开源公司工商登记表,其中载明该公司“吊销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开源公司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应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梅兰自述其用人单位先后为原古田县化肥厂、开源公司,但起诉的被告却是古田县经贸局,故古田县经贸局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上诉人陈梅兰的全部起诉均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予维持。但原审因未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作出的实体判决,根据二审新证据,应予撤销并裁定驳回相应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陈梅兰对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的上诉,维持该裁定;二、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上诉人陈梅兰的其他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华附注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