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与曹双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曹双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镇107国道南端。法定代表人:崔银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双林。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双林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经张某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双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案(2014)078号裁定书,裁定被告曹双林与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张某于2014年2月-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张某虽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但该证言与录音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表、住院病历、李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张某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8月7日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原告称被告是在一个塑料厂工作时受伤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表、考勤表,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双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或者发还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聘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言错误,且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永年县建强手足创伤医院的证明更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双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妻侄李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银川进行了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崔银川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是其职工,并承认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发生工伤的事实。二、证人张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他是在2014年2月份经上诉人公司副厂长武学校招聘到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三、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公司副厂长武学校将其送到医院,并由其作为联系人留下联系方式,武学校为其公司股东。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5个月,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其工作安排和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曹双林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李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银川的通话录音(显示崔银川承认被上诉人曹双林是其公司职工及发生工伤的事实)、曹双林住院病历(显示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武学校与被上诉人系上下级关系)、工商登记信息表(显示武学校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公司照片和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车间照片以及两位证人张某和李某均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曹双林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于2014年8月7日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照片真实性,但是称该公司归崔银川儿子所有,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