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余某,收银员。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衍秋,退体干部。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共同之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9日在广东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王辰午,现跟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直到小孩半岁后原告才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里带小孩。2014年初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番禺打工,同年3月被告去了江西,从此原、被告分开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