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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23号原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9号书城商务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朱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男,汉族,1977年05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进科,男,汉族,1980年08月17日生。第三人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26号。法定代表人陈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河公司)、第三人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市资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戴进科,第三人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合同书》,约定原告、第三人委托被告对洪泽县高良涧创业服务中心的相关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17500元房地产评估费,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交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交估价报告前,未登录国土资源部网站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通过土地估价报告被告系统进行报告备案,取得电子备案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故其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属无效,应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评估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地产评估费1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评估结论仅为委托双方资产收购提供参考,并非强制双方作为最终交易价格;2、国土资源部的通知主要是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管理,要求估价机构对完成的土地估价报告实行电子化备案,该文件并未说明未经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属无效报告;3、本案所涉的土地估价情况较为特殊,委托评估的土地属于整宗建设用地中的部分分摊土地,且没有明确的界址,评估土地面积也仅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计算得出,与委托方提供的整宗土地的土地证、出让合同是不一致的,所以不具备电子化备案的条件。综上,被告作为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合同,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收取评估费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作为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资产进行评估,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方共同委托;3、在被告作出评估报告以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参照了评估报告的相关结论,且该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第三人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对评估结论的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合同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进一步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管理,规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自2012年7月1日起,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完成的土地估价报告一律实行电子化备案。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价报告之前……进行报告备案,取得电子备案号。”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请求洪泽县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高涧创业园服务中心剩余未开发土地、原置换剩余11套安置住宅、置换新区11套住宅进行评估,并无条件认可评估结果。评估时点为2014年9月1日,乙方承担土地评估费用的50%。”该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按评估价格收购高涧创业服务中心剩余未开发土地。”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对洪泽高涧创业园服务中心剩余未开发土地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地产评估合同书一份。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土地估价报告,估价意见为总地价597.60万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35000元评估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剩余未开发土地59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合同书、土地估价报告,第三人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收费发票、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按照房地产估价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交了土地估价报告;原告与第三人亦依照被告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的意见,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前,未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电子化备案,因此,被告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属无效,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务。对此,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上述通知旨在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管理,规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因此,即使被告未按上述通知的相关要求履行电子化备案,其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亦不因被告违反上述通知的相关要求而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房地产评估合同书》以及要求被告退换评估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