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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女,26岁。被告刘某某,男,28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阴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刘怡彤,2012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后才知道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怡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金爱(原告李某某舅母)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2、证人李梅香(原告李某某姑姑)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感情上欺骗原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3、证人李梅英(原告李某某姑姑)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被告承认有外遇,去年下半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4、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和原告个人基本情况。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但三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小,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为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阴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刘怡彤,2012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5月开始双方未有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怡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双方若能在随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女儿刘怡彤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的时候,原、被告应给被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审 判 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