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与钟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钟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四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宇,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商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钟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康特商贸公司,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2200元,康特商贸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与康特商贸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康特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特商贸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00元。康特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钟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钟宇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特商贸公司虽主张钟宇与“钟雨”并非同一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钟宇与康特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特商贸公司虽主张在法院认定其公司与钟宇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公司认为钟宇工作期间截止到2012年10月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康特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钟宇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40.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钟宇与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宇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六百四十元四角;三、驳回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康特商贸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钟宇与我公司员工“钟雨”并非同一人,钟宇并非我公司员工。据此,康特商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钟宇与其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钟宇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40.4元。经审理查明:钟宇主张其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与康特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做业务员,月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康特商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康特商贸公司主张其公司确有一名名叫“钟雨”的员工,本案钟宇与其公司员工“钟雨”并非同一人,其公司与本案钟宇不存在劳动关系。钟宇于2013年4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康特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特商贸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00元,3、康特商贸公司补缴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2日社会保险。丰台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3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钟宇的各项仲裁请求。审理中,为证明与康特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钟宇提交了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等予以证实。其中工作记录内容为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钟宇主张上述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均为其在康特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客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康特商贸公司曾向钟宇支付过工资;手机短信照片内容为双方工作联系情况。康特商贸公司称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钟宇与其公司“钟雨”为同一人,为证明其公司“钟雨”的个人情况,康特商贸公司另提交个人简历、2012年7月员工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个人简历基本信息一栏显示有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其中姓名显示为“钟雨”,康特商贸公司认可该个人简历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钟宇的身份证号码一致。钟宇对上述个人简历及2012年7月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康特商贸公司工作期间所用名字为“钟雨”,康特商贸公司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经询问,康特商贸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与“钟雨”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称如果法院认定钟宇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对钟宇主张的入职时间无异议,但主张钟宇的工作期间截止到2012年10月底。另查,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胡晓伟所写的情况说明、考勤表、调查笔录等卷宗材料。其中2013年3月15日对胡晓伟的调查笔录显示:“问:2013年3月11日你是否在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214室见到钟宇本人?答:我见过了,但是她叫钟雨。问:钟宇和钟雨是否是同一个人?答:不能辨认。问:请你看一下你单位向我局提供的2012年9月、10月员工工资表上‘×××钟宇’,怎么解释?答:这是我单位钟雨上班期间要求我单位把工资打到钟宇这个卡号上,至于这个字是谁写的,我不清楚。”钟宇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胡晓伟在调查笔录中否认“钟雨”与钟宇为同一人不予认可。康特商贸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个人简历、调查笔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131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康特商贸公司曾向钟宇支付过工资,康特商贸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钟雨”的个人简历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钟宇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显示康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伟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称本案“钟宇”为钟雨,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钟宇与康特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康特商贸公司主张本案钟宇与其公司“钟雨”并非同一人,但未提交“钟雨”的个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康特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康特商贸公司未与钟宇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钟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康特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康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