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世常、韩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儿子叶某乙出生,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2014年5月7日复婚,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曾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7日复婚。现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正处在人生的起步阶段,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与关爱才能茁壮成长,为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双方应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