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伯文与郑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张伯文,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郑立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原告张伯文与被告郑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郑立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文诉称:2012年6月28日19时许,郑立敏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门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载乘张子俊的张伯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0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322.81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关节置换费280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253.73元。被告郑立敏辩称:郑立敏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郑立敏。申请对原告张伯文的关节置换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郑立敏��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6月28日19时许,郑立敏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门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载乘张子俊的张伯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立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伯文、张子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治疗21天,损失各项医疗费30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2.81元均无异议。原告另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被告郑立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9.32元。张子俊父母及张子俊出具声明,称张子俊没什么事儿,由张伯文使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关节置换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8级伤残)。2、关节置换费280000元(4万元/次,7次)。上述1、2项损失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10-f,评定为捌级伤残。(2)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3)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被告郑立敏答辩及质证意见:伤残等级高,要求对原告张伯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节置换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赔付,鉴定书上已载明10-15年更换1次,更换不应超过5次,对该项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关节置换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赔付,鉴定书上已载明10-15年更换1次,更换不应超过5次。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8级伤残)。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鉴定,庭审中亦未陈述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髋关节置换费200000元。理由:被告郑立敏虽对原告该项主张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的分析说明记载:××患者伤情、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已取出)致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髋关节置换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本院公平考虑,按12.5年更换一次,更换至原告75周岁,取整数计算为5次,4万元/次,共计200000元。3、2014年4月9日住宿费200元,提交发票1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金额过高,日期不能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的日期相符。本院认定住宿费200元。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在中日友好医院检查治疗,住宿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本院对住宿费予以支持。4、交通费3924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00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答辩意见: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12年6月28日,但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持续在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322.81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住宿费200元、髋关节置换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6667.4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郑立敏赔偿原告。被告郑立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伯文各项损失合计306667.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伯文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伯文10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二、由被告郑立敏赔偿原告张伯文剩余损失86667.48元,被告郑立敏为原告张伯文开支费用2689.32元,抵项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郑立敏再赔偿原告张伯文83978.1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伯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张伯文负担790元,由被告郑立敏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