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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8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杨×与上诉人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于2014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3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杨×1,现随我共同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7月开始,陈×总是晚回家,双方发生口角。2013年10月陈×离家出走。之后我将陈×接回,但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争吵或冷战。此后,陈×再次离家出走。2014年6月后,陈×���没有再回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陈×于2014年7月15日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辩称:杨×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杨×主张的分居事实也属实。我曾经在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并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陈×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9日生一子杨×1,现随杨×共同生活。2014年7月,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杨×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陈×表示同意。陈×表示,双方感情破裂系因杨×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供杨×签字的《保证书》和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杨×对2013年11月15日的《保证书》及手机短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曾动手打陈×的事实,称其为缓和双方关系,上述内容均按照陈×要求书写。就离婚后双方之子杨×1的抚育问题,杨×、陈×同意由杨×负责抚育,陈×每月给付1500元抚育费,至杨×1十八周岁止。杨×表示,其曾经将复员、转业费中的50000元交付陈×,其中的10259.2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陈×退还39740元。陈×认可收到过该款项,但表示已经用于生活支出。杨×表示,陈×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即,原账号×××),于2013年8月28日取现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网转李×50012.50元,于2014年9月4日取现259710元,至2014年12月26日该账户余额4599.68元,上述共计364322.18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均分。陈×表示,上述账户在2013年8月28日取出50000元已用于消费;2014年9月4日,取款259710元已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2月26日,查询的账户余额4599.68元,现在也已支出;2014年2月28日,其给��×网转50012.50元,系偿还借款。陈×另表示,上述账户在2013年4月16日时,活期存款金额为39314.28元,定期为207000元,合计246314.28元。其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底期间从事餐馆经营。2013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保证金;上述账户在2013年5月1日存入93000元,5月3日存入36900元,5月4日存入250000元,5月6日自管修成账户转入60000元,5月8日取出20000元,交纳租金400000元。陈×为了餐饮经营有大量借款,杨×要求分割259710元没有依据,因其已经将款项还给出借人。杨×不认可陈×主张的上述借款的事实,称其家庭存款均为陈×保管;陈×所述的借款期间,杨×从亲友处借款240000元给了陈×,再加上双方原有的存款二十余万元,大于陈×所述的支付款项400000元。杨×对其主张的该借款事实没有举证。杨×表示,陈×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于2013年7月5日存入99000元(其中50000元为转业费)���2013年8月16日存入30000元、8月21日存入50000元、自孔×名下转账存入230000元、自李×名下转账存入50000元,共计360000元应为投资饭店经营产生的收益。之后,该款项已转入前述陈×名下尾号为5273的账户内。杨×据此判断陈×仍有经营收益240000元,并要求分割。陈×对此不予认可。陈×表示,杨×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余额10194.65元,应平均分割;另,2013年8月10日该账号转案外人杨×2名下49999元,亦应平均分割。杨×表示,不同意分割账户查询余款,且转给杨×2款项其不知情,因为2013年10月之前银行卡在陈×手中。陈×认可曾经持有杨×该银行卡,但表示“不知道杨×2是谁”。杨×表示,2012年1月,陈×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其本人办理“中意金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人身保险,三年陆续交纳全部保险费60000元,杨×要求陈×给付其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30000元。陈×提供的《保险合同》显示,其保险利益涉及“身故保险金”、“特定意外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满期金”等。陈×表示,目前在保险期限内,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担保险费金额。陈×主张双方之子杨×1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为其与杨×的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平均分割。此外,杨×、陈×认可杨×可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补贴款104028元,杨×同意给付陈×该款项的二分之一。杨×表示,其于2013年向案外人杨×3借款4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要求其与陈×每人负担该债务本金和利息共计22500元。陈×同意负责偿还20000元。陈×表示,其向案外人李×借款100000元、向管修成借款60000元。杨×对此不予认可。陈×证人李×到庭称:其与陈×系朋友、同事关系。2013年5月3日,陈×因经营饭馆向其借现金100000元。同年5月8日,其再行向陈×出借50000元,该款项陈×于2014年已经偿还。杨×表示,证人与陈×系朋友关系,对其证言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另表示,杨×借给其姑姑20000元、借给战友20000元,为与杨×的夫妻共同债权。杨×不认可借给其亲属(姑姑)的债权,认可存在借给战友款项事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楼50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5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在杨×名下,为三居室经济适用房。杨×要求与陈×共同共有该房屋,主卧由陈×居住使用,另两个卧室由杨×和孩子使用,厨房、卫生间、门厅和阳台共用。陈×表示不予同意,要求分割所有权。经询,杨×、陈×对该房屋目前市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杨×、陈×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现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亦表示同意,故法院予以确认。就陈×主张的杨×过错问题,法院认为,陈×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对其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双方对于婚姻的失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杨×、陈×对于子女抚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陈×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即,原账号×××),在2013年4月28日前显示存款总额为二十余万元。自5月起,陆续存入现金,其中5月1日存入93000元,与证人李×证言基本吻合,故可以认定杨×、陈×与李×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事实。陈×主张2013年8月28日取现50000元及于2014年2月28日网转李×50012.50元、账户余额4599.68元,已经用于消费性支出和清偿债务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有相应证人证言,故法院予以采信。杨×、陈×虽表示此后双方均有大额借款用于餐饮经营,但均未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性,以及与上述账户在2013年5月3日、5月4日及5月6日等入账款项的关系,即,无法证明此几笔款项系民间借贷所得。而此后,双方于2014年7月已经产生矛盾发生离婚诉讼,陈×于2014年9月4日取款259710元,称用于偿还债务缺乏依据,且目前无其他合理解释,故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处理。杨×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转业费及陈×经营收益的客观性,对其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查询余额10194.65元。杨×主张该款项已经用于���活支出具有合理性,陈×要求予以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另,陈×认可曾经持有杨×该银行卡,现双方对于2013年8月10日自该账号转出给案外人杨×249999元一节的性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陈×要求分割处理该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之子杨×1系独立民事主体,陈×要求分割其名下存款没有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陈×使用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支付“中意金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人身保险费,目前在保险期限内、其本人为保险利益人。现杨×、陈×均同意离婚,杨×要求陈×分割上述保险费用的二分之一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杨×、陈×均认可杨×可获住房补贴款104028元,杨×亦同意给付陈×该款项的二分之一,法院不持异议。杨×主张对案外人杨×3债务40000元,陈×同意负责偿还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杨×要求陈×额外负担借款利息依据��足,法院不予支持。陈×对案外人李×的借款100000元,杨×应负责偿还50000元。陈×主张对案外人管修成的债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对其战友出借的20000元为杨×、陈×的共同债权,陈×依法应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杨×将该款项先行支付陈×后,可自行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陈×就其主张的“杨×借给其姑姑20000元”的事实没有举证、杨×亦予否认,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501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或陈×另有其他住房,且双方对于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要求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就陈×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的使用问题,法院将考虑子女抚育等具体需要酌情判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如下:一、准许杨×与陈×离婚;二、��方所生之子杨×1由杨×负责抚育,陈×自二○一五年三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杨×1十八周岁止;三、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夫妻共同存款一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四、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保险费人民币三万元;五、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住房补贴款五万二千零一十四元;六、杨×与陈×对案外人杨×3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负责清偿二万元;七、杨×与陈×对案外人李×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十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负责清偿五万元;八、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夫妻共同债权款一万元;九、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归杨×与陈×共同共有;该房屋主卧室由陈×使用,另二卧室由杨×使用,厨房、卫生间、门厅和阳台双方共用;十、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宣判后,杨��、陈×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杨×称:认可原审法院对501号房屋的处理,要求共同共有,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陈×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对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不同意将我战友的债权直接支付给陈×一半;原审法院对存款分割有误,对转业费亦未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称:我不要501号房屋,但要求分得一半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错误;杨×1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是夫妻共同收入,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银行查询结果、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与陈×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系财产分割等问题,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如下:一、原审法院对501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二、杨×1名下银行存款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原审法院对所欠案外人李×10万元的认定及杨×战友2万元共同债权的处理是否适当;四、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关于501号房屋的处理问题。该房屋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原审诉讼期间,双方无法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二审期间陈×明确提出不要房子,只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而杨×同意原审判决,主张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陈×折价款,不同意分割房屋。在此情况下,出于对双方居住条件的考虑,原审法院判决501号房屋以保持双方共同共有状态、暂不予分割为宜,所作处���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1名下银行存款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其他第三人,该财产都应当归子女独立所有。尤其是离婚纠纷中,处分夫妻双方财产时应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限制父母的处分权,即使在离婚后,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亦不能滥用其监护权,损害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据此,本案中陈×要求分割杨×1名下的银行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就是否存在共同债务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陈×对借款的来龙去脉陈述清晰,前后细节均可照应,亦与借款当日存入银行款项数额相符,结合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与杨×曾因餐饮经营一事向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人共同偿还,各清偿一半的债务,并无不当。就杨×战友的债权2万元一节,原审法院所做处理亦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财产分割问题,杨×、陈×均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及所作处理不公,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所调查之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需要和财产来源等状况,对争议款项数额之认定及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陈×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杨×负担4370元(已交纳),由陈×负担4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杨×负担1449元(已交纳),由陈×负担44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   存   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萌书记员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