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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清荣与柳飞、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荣,柳飞,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姜清荣。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柳飞。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珠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学永,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负责人栾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清荣与被告柳飞、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与被告柳飞、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清荣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柳飞驾驶权属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60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段泊岚镇李哥庄村路口处,遇原告姜清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柳飞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是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公司的,柳飞是雇佣司机。公司未垫付医疗费。车辆未过户,原来车牌号码为鲁B×××××号现变更为鲁B×××××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柳飞驾驶权属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原车牌号码为鲁B×××××)沿S60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段泊岚镇李哥庄村路口处,遇原告姜清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姜清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飞与原告姜清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412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护理费4993.15元(110.96元/天×45天);4、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57621.3元(17461元/年×11年×30%);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2000元(1700元+300元);8、车损1400元及病历复印费49元;共计121472.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清荣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4、5掌骨粉碎骨折、双手皮肤挫伤、头外伤反应、高血压病、糖尿病、左手正中神经返支挫伤。在医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4128.68元,被告柳飞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换药;2、禁烟,保温,口服消炎药物防止感染;3、术后每周回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皮肤颜色紫暗,突然肿胀,异常分泌物,立即来诊;5、建议休息2月;6、术后2-3个月回院复诊,复查X线,决定是否行钢针拔除术。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清荣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姜清荣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45日为宜。原告姜清荣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姜清荣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告姜清荣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姜清荣给付被告柳飞600元。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柳飞与原告姜清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山东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姜清荣承担40%、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柳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清荣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4177.68元(含病历复印费4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1至2项计2465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清荣10000元;余款14657.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清荣8794.6元(14657.68元×60%);3、护理费4993.15元(110.96元/天×45天);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57621.3元(17461元/年×11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至6项计7821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清荣78214.45元;7、车损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清荣1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姜清荣经济损失98409.05元(10000元+8794.6元+78214.45元+1400元)。被告柳飞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由于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清荣经济损失共计98409.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分别将案款94809.05元汇至姜清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08中、将案款3600元汇至柳飞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63中)。二、驳回原告姜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将该款汇至姜清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0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