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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与殷×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殷×1,殷×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332号原告王××,女,1937年8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殷×3,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1,女,1962年7月8日出生。被告殷×2,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殷×2之夫),196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殷×1、殷×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秀文、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海、盛兰,被告殷×1,被告殷×2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殷×4育有三女,长女殷×3、次女殷×1、三女殷×2。原告配偶殷×4已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年老多病,且需雇佣保姆照料,每月养老收入入不敷出,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殷×1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殷×1每月退休金只有2100元,身体亦不好,加之殷×1早已下岗,家庭没有积蓄,故殷×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2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被告殷×2是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收入只有六、七百元,亦生活困难,故殷×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殷×4育有三女,长女殷×3、次女殷×1、三女殷×2。原告配偶殷×4已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经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街道雅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长女殷×3为原告监护人。另查,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3223元,每月支出主要为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在应否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和扶助老年人既是我国传统道德的体现,也是法律所要求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义务既包括经济上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孑然一身,更需子女的照顾和帮扶。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关于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收入情况、子女人数、被告收入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1、殷×2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赡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自二O一五年五月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殷×1、殷×2每人负担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王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