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欣荣公司、赖XX、钟XX、钟XX、唐X芳、三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大余县三鑫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民贷款公司),住所址:赣州市赣县县城赣新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昆,赣州市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下称欣荣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浮江乡总隆口。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赖XX,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被告钟X英,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良,男,汉族,1964年01月27日生。被告唐X芳,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新中一私房,身份证号码4414021966********。被告大余县三鑫钨业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唐X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系三鑫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3621241958********。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被告欣荣公司、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三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昆和被告欣荣公司、赖XX、钟X英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钟X良、唐X芳、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欣荣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息18%(相当月息1.5%);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归还借款,按年利率100%计收罚息;违约未付息,计收复利等。同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三鑫公司对被告欣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等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年7月8日,原告分2次每次5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借款的受托人赖荣贵共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5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欣荣公司归还原告:(1)借款本金500万元;(2)利息:2014年8月21日至起诉日2015年1月8日利息,月息1.5%,计人民币35.25万元;违约罚息(等同月息)1.5%,计人民币35.25万元;利息合计70.5万元;(3)复利51718万元;(4)息随本清;(5)律师代理费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三鑫公司对被告欣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通过其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还还钟X英个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用于资金周转”;本案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要求核减;欣荣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起分8次向原告付款826万元,应在本案本息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年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负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三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被告欣荣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欣荣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5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帐凭、原告证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欣荣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应依约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欣荣公司借款后的实际用途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不影响其应履行依约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方提出的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宜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被告方要求核减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过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三鑫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向原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五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其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复利。利息(属于逾期还款的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逾期未付则计入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大余县三鑫钨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37元,由被告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赖XX、钟X英、钟X良、唐X芳、大余县三鑫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337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来源:百度“”